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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非法经营、诈骗案)_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住博白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大专毕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大专毕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肄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78********,壮族,初中毕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居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2********,汉族,初中肄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市,住**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戊,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小学肄业,广西*乙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91********,汉族,大专毕业,广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住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有非法经营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95********,汉族,高中肄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住北海市海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9********,汉族,大专毕业,广西*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住上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月11日在南宁市被警方抓获,于2019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成立广西*甲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POS机研发、维护、销售以及安装等经营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6月,黄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戊负责开发了名为**的手机APP软件,该软件可通过手机注册会员,并绑定定制**机任意设置境外消费区域,以信用卡刷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两种交易方式虚拟境外交易,实现资金结算。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黄某甲以广西**科技集团为依托,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等人参与“**科技集团金融内部业务群”共同实施非法套现业务,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其中黄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黄某乙提供马来西亚、泰国的境外二维码供犯罪集团使用,黄某丙为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黄某丁在黄某甲的安排下负责非法套现过程中的资金转账和提成分配,三人是犯罪集团骨干成员;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等人在犯罪活动中,对外宣传**软件,发展下线,在网上发布资金套现广告,向他人提供非法套现服务,是犯罪集团的一般参与人员。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下:

    一、非法经营罪

经审计,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该犯罪集团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07.810383万元:

1、黄某甲纠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梁某戊、黄某戌、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等人利用**软件,以刷卡和花呗套现方式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564.264288万元和245.122316万元。其中以刷卡方式获利共计186.172167万元,黄毅从中获利28.0032万元。黄某乙直接参与金额88.010241万元;黄某丙直接参与金额45.652224万元;杨某某直接参与金额123.881726万元;梁某某直接参与金额74.233875万元;黄某丁直接参与金额28.948617万元;吴某某直接参与金额24.312928万元;冯某某直接参与金额19.862124万元;莫某某直接参与金额6.780885万元;黄某戊直接参与金额0.3429万元。黄某戌等其他九名被告人各自获利0.7368万元至10.7472.42万元不等。

2、黄某甲纠集黄某乙、黄某丙、梁某某、黄某丁、杨某某、莫某某、冯某某等人使用黄某甲从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取的二维码,通过支付宝花呗扫描等方式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共计金额198.423749万元。其中黄某乙直接参与金额74.713093万元;黄某丙直接参与金额38.552706万元;黄某丁直接参与金额19.128701万元;梁某某直接参与金额16.350918万元;杨某某直接参与金额12.375048万元;莫某某直接参与金额2.111808万元;黄某戊直接参与金额1.476906万元;冯某某直接参与现金额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莫某甲等人证言;

3、审计报告、物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

    二、诈骗罪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黄某丙发布的套现二维码被多人用于实施诈骗,仍予以放任并持续提供套现二维码,致使黄某丙发展的下线先后对杨某甲、李某某等29名被害人实施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12.8884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网络诈骗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某、梁某某、黄某甲、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警方从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吴某某、梁某某处扣押手机共十五部,PAY-MK设备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三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便利,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黄某戊、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丙、杨某某、梁某某、黄某丁、吴某某、冯某某、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黄某丙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对黄某丁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戊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争辉

李迎颖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冯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戊、梁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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