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长乐**车场驾驶员,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黄某乙,男,1995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长乐区**派出所辅警,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乐区看守所。
刘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村委**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2019年6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解回。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微信群收集需要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截图转发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再转发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利用在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当辅警的工作便利,使用警务通手机登录公安网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黄某甲,黄某甲再出售给刘某某。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黄某甲转账人民币274232.66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000条;被告人黄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0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65139.66元;被告人黄某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50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09093元。
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长乐区江田镇江田村一路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某乙;2019年6月3日在黑龙江省密山市**乡**商店一平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09093元。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6513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工作证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郑某某、黄某丁、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精神病鉴定意见;
5.指认、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远翔
2020年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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