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1.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3.被告人黄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4.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5.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6.被告人黄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7.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8.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9.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10.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11.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12.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13.被告人叶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14.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15.被告人陈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16.被告人陈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层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以来,黄某戊(另案处理)通过租赁“**”网络赌博平台,招揽赌客到平台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经营过程中,黄某戊先后招揽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及同案人黄某庚、黄某己、谢某乙、陈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惠州、深圳、东莞等地先后建立赌博平台工作点,同时招聘韩某某、陈某庚、易某甲、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QQ等方式推广“**”赌博平台。赌博网站设有六合彩、百家乐、时时彩、体育赛事等赌博游戏,赌客投注后,黄某戊负责安排人员以取现的方式将平台赌资进行转移及分成。由于该赌博平台不断扩大发展,为逃避打击,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庚、黄某己、谢某乙、陈某己等人商议,将“**”网络赌博平台从国内转移至越南海防市**小区运营,继续招揽中国大陆境内赌客到该平台参与赌博。
2018年6月,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庚、陈某己、黄某己、谢某乙、黄某辛等人先后乘飞机到越南,做好赌博网站运营前期准备工作。随后又从国内先后招募了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邓某某、谢某甲、黄某丁、刘某甲、江某某、陈某丙、王某甲、叶某乙、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等数十人到“**”网络赌博平台工作,从事赌博平台推广、宣传、上下分等工作,工作地点设在**小区,赌博站点从最初的三个站发展壮大到八个站。根据分工,每个站点均由管理人员、前台以及后台工作人员组成。管理人员负责各自站点全面工作,参与站点获利分红,前台工作人员负责推广平台、招揽赌客等工作,按照底薪每月3000元加上个人业绩10%(即赌客输给网站赌资的10%)作为提成,后台工作人员则负责向赌客提供充值、提现、解答赌客问题等服务,并制作当日收支报表向黄某戊及各站负责人员汇报工作等,按照底薪每月5000元加上站点获利的1%作为提成(自2018年3月以后转正后保底8000元)。本案涉案人员在案发时的具体分工如下:
一站管理人员黄某甲,后台工作人员陈某甲、陈某庚;二站管理人员黄某乙,后台工作人员江某某;三站管理人员黄某丙,后台工作人员刘某甲;四站管理人员黄某己,后台工作人员黄某丁、陈某丙;五站管理人员谢某乙,后台工作人员邓某某、叶某甲(2019年5月20日前从事推广、宣传工作);六站管理人员黄某辛,后台工作人员陈某乙、叶某乙;七站工作人员许某某、陈某丁;八站工作人员谢某甲、陈某戊、王某甲(2019年5月18日前从事推广、宣传工作)。
为了更好管理赌博平台,黄某戊与一至六站管理人员约定参与站点股份分成比例,七站、八站因获利较少,全部股份则由黄某戊本人持有。具体股份比例如下:一站黄某戊占40%、黄某甲占40%、黄某庚占20%;二站黄某戊占45%、黄某乙占25%、黄某庚占20%、黄某甲占10%;三站黄某戊2017年至2018年6月占55%、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占75%;黄某丙2017年至2018年6月占10%、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占15%;易某甲2017年至2018年6月占25%;黄某乙、陈某己各占5%;四站黄某戊占55%、黄某己占25%、胡某某占20%;五站黄某戊占90%、谢某乙占10%;六站黄某戊占90%、黄某乙占10%。
该赌博集团事先注册好大量微信、支付宝账户,绑定由赌博平台工作人员提供或向其他人员购买的银行卡、公司账户、商户收款码等用于收取赌资和出账,并向提供银行卡、公司账户的人员以每月每张卡500至数千元不等的价格支付报酬。前台工作人员根据管理人员购买的微信账户招揽赌客到赌博平台注册账号,赌客通过平台提供的银行卡、商户收款码、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美团支付码、银联码等充值方式充值后,后台工作人员根据赌客充值金额,按照一元人民币对应一个分值的规则,在赌客账号内充值等值的虚拟分值,赌客使用虚拟分值在平台的六合彩、百家乐、时时彩、体育赛事等数十个赌博游戏中进行下注赌博。赌博结束后赌客需要提现的,在平台发起提现申请,由后台人员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现金转给赌客并从赌客账号上扣除相应分值。赌博平台获利后,黄某戊会联系专门取现人员,然后指令后台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到取现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后交给黄某戊或其妻子叶某丙(另案处理),再由二人支付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赌博平台的股东或家属。
经初步统计赌博平台八个站点相关收取赌资的微信、支付宝收入记录、银行流水,结合各被告人参与赌博平台工作时间,计算各被告人具体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赌博平台一站、二站股东,并实际管理一站运营,其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67695561.9元。
2被告人黄某乙作为赌博平台二站、三站、六站股东并负责管理二站运营,其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71075691.3元。
3被告人黄某丙作为赌博平台三站股东并负责管理三站运营,其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共收取赌资人民币69132246.83元。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6月7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64994715.52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6月18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52473647.7元。
6被告人黄某丁2018年10月8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22312627.29元。
7被告人叶某甲于2018年6月28日之前在国内从事赌博平台前台推广工作,6月28日去到越南后继续在赌博平台第六站从事前台推广工作,2019年5月20日之后在第五站从事后台上下分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其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为人民币19112634.02元。
8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8月7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14094819.37元。
9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15708595.37元。
10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月2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13664770.59元。
11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3月4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8259405.98元。
12被告人谢某甲于2018年10月1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7400065.37元。
13被告人叶某乙于2019年2月20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5208248.9元。
1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前台工作,于5月20日前后转到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其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额为人民币6300365.31元。
15被告人陈某丁于2019年5月18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2705556.26元。
16被告人陈某戊于2019年6月1日被招募至越南从事赌博平台的后台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共参与收取赌资人民币644218.43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江某某、王某甲、黄某丁在工作期间向“**”赌博平台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叶某乙提供其家人的银行账户供赌博站点收取赌资和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笔记本、银行卡、U盾、钥匙、档案袋、护照等;2.书证:指定管辖材料、被告人户籍、照片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指认材料、银行流水、出入境记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安部移交文件、友谊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收纪要、光盘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黄某戊、黄某庚、陈某庚、黄某己、谢某乙、黄某辛、阳某某、陈某己、陈某辛、梁某某、叶某丙、易某乙的证言,证人彭某某、刘某乙、吴某甲、游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吴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丙、廖某某、易某丙、朱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温某某、林某某、陈某壬、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陈某癸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辨认、勘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涉案手机、电脑提取的电子证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组织赌博,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作为赌场股东和实际站点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系赌场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闽粤
检察官助理 卢婉瑜
2020年5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黄某丁、叶某甲、陈某乙、邓某某、江某某、谢某甲、陈某丙、叶某乙、王某甲、陈某戊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刘某甲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陈某丁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陆册,光盘拾张,移动硬盘壹个
3.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存放于金湾分局
4.《量刑建议书》拾柒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肆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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