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大道**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人员,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丁,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绣湖路2-8号的侨林火锅店内用餐,黄某甲餐后结账时因优惠活动问题与收银员唐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后在该店内用餐的被害人周某某、姜某甲对黄某甲进行劝阻,继而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周某某、姜某甲等人至该店门口处发生抓扯,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二被害人身体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眼眼球钝挫伤,致姜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七、八肋骨前段骨折。
随后,四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姜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童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张怡
附:1.被告人黄某甲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大道**号**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852340****;被告人黄某乙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390828****;被告人黄某丙住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幢**室,联系电话:1370837****;被告人黄某丁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88268****;
2.《量刑建议书》十三份;
3.案卷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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