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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任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屯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5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任中共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分支部书记、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副屯长和监督委员、崇左市江州区**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6年4月份以来,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村民与国有**林场**分场一直存在土地纠纷。为抢占国有**林场**分场的林地,2017年6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召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和村民黄某丁、梁某某等人开会,时任屯领导黄某戊也参加会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会上提议号召村民到**屯“懂帮”、“那其”(地名,音译,即**分场21、22林班)处砍伐国有**林场**分场承包给**林业有限公司(又称**公司)种植的林木,破坏树苗生长。2017年6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先后利用**屯的广播召集**屯村民拿好刀具到“懂帮”处毁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村民同时参与砍伐林木,导致被砍毁的林木无法再生长。经鉴定,广西**林场**分场21、22林班被砍毁巨尾桉萌芽林面积共45.33公顷,总株数为383074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5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晓

检察官助理:韦昭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97875****;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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