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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2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2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2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盗窃,2020年5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柳南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实施,为建设施工需要,改扩建工程九标段项目部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村建立水泥搅拌站,运输的车辆需经过**村民委**村的水泥路。2016年4月初,该村村民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以道路安全为由,在**村路段设置限高架不让运输车辆通行,要挟项目部扩宽该村的水泥路或让运输车辆改道通行,并向项目部**李某某索要5万元“维护修路费”,为项目工程顺利建设施工,李某某被迫同意给3万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项目部领钱,得到钱后七千元用于参加会议的村民烟酒开支,剩下的钱分给参与的村民,黄某甲分得三千多元,黄某丙分得一千元,黄某乙分得一千元。归案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退出违法所得三万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2月26日,来宾市公安局小平阳派出所民警将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黄某丙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会顺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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