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靖西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在靖西市区内多次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1.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丁到靖西市新靖镇新城一小区69号门口(靠近深井烧鹅),将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轩源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因被害人某某甲所提供的材料不全,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电动车的电瓶进行价格认定。
2.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丁到靖西市新靖镇老乡家园小区,分别在该小区30栋2单元和20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某某丙停放在30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乙放在20栋1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因李某乙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对其电动车的电瓶进行价格认定。
3.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一起到靖西市新靖镇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绿城经济房小区4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2997元。
4.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丁到靖西市新靖镇新城一小区130号后门,将被害人何某乙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方泰牌电动车盗走。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丁到靖西市新靖镇老乡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28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王野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某某丁停放在25栋1单元楼下的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因被害人某某丁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对其电动车的电瓶进行价格认定。
6.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和黄某丁到靖西市新靖镇罗马花园农业银行门前,将被害人闭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因被害人闭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全,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电动车作出价格鉴定。
7.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一起到靖西市**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10栋2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的电瓶、黄某戊和邓某某停放在10栋3单元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因上述三位被害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全,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作出价格鉴定。
8.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一起到靖西市**镇**路**小区内,将被害人某某戊停放在2栋5单元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被害人许某某在1栋9单元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和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2栋6单元楼下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因三名被害人提供的材料不全,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和电动车作出价格鉴定。
9.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一起到靖西市**镇**小区内,分别将被害人李某丁和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中心花园里的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和比德文牌电动车的电瓶、被害人某某己和被害人某某庚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楼下的台嘉牌电动车的电瓶和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65元,被害人某某己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某某庚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全,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电动车作出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十字批、套筒、一字批。
2.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共实施盗窃18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267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1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光明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断线钳两把、十字批一把、套筒两把、一字批一把、发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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