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苗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5********,苗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组,现住彭水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1********,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彭水县**乡**村**组,现住彭水县**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多次在彭水、武隆盗窃金弹子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一起将彭水县**乡**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山林内的一棵金弹子树盗走。后黄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金弹子树卖给邓某甲。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每人分得300元。
二、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和陈某甲、丁某某一起将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茶园坝组三班集体山林内的一棵金弹子树盗走。后黄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金弹子树卖给邓某甲。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每人分得500元;陈某甲、丁某某每人分得600元。
三、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丁某某一起将重庆市武隆区**镇**组**集体山林的一棵金弹子树盗走,并联系陈某甲用船将该树运至芙蓉江码头。后黄某甲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金弹子树卖给邓某甲。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丁某某、陈某甲每人分得1100元。
四、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一起将彭水县**乡**村杨某甲山林内被害人冉某某的一棵金弹子树盗走。
五、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一起将彭水县**镇**被害人何某某山林内的一棵金弹子树盗走。后黄某甲将该树与盗走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金弹子树一起以71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每人分得1730元;王某某分得1230元。
六、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一起将彭水县**乡**村**组被害人向某甲山林内的一棵金弹子树盗走。后黄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金弹子树卖给邓某甲。
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和董某某一起将彭水县**乡**村**组被害人向某甲山林内的两棵金弹子树盗走。后黄某甲以5400元的价格将该树卖给邓某甲。黄某甲将被害人向某甲山林内盗走的三棵金弹子销售后,分给黄某乙2290元,分给黄某丙2300元,分给董某某10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投案。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靛水派出所投案。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投案。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锯子2把、十字镐1把、钢纤撬棍1根、千斤顶1个、绳子1条;
2.书证:林权证、林权登记清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谅解书、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董某某、丁某某、陈某甲、熊某某、李安某某、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黎某某、袁某某、杨某乙、肖某某、陈某乙、杨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乙、黄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黄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彭水县**镇**组;被告人黄某乙现住彭水县**镇**组;被告人黄某丙现住彭水县**街道**社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彭水县**街道**路**号附**号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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