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1月2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0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9年11月2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丁(另案处理)以解决本屯与马山县林圩镇**村**屯关于“**山”(当地地名)的山林权属纠纷为由,先后在本屯微信群号召本屯在外务工人员返回。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伙同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名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的村民,以“**山”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阻止被害人何某某雇佣的砍伐工人在“**山”砍伐树木。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丙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村民驱赶工人离开,黄某丙等人还拆下工人居住的工棚,并对工人吴某某进行踢打,期间有**屯村民将工棚放火损毁。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667元。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赔偿了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2019年11月14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6日,黄某丙、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二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黄某丁等人讯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估价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组织多人参与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黄某丙积极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证据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三份
5OPPO牌手机二部、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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