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南区**镇**村**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逮捕。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到钦州市钦南区**镇**路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黄某丙(另案处理)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后,在钦州市钦南区**镇**路**水路口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并收取杨某某1400元现金。
此外,在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叫吸毒人员黄某丁到钦州市钦南区**处为其搭建鸭棚,黄某甲提供一小包约50元的量毒品海洛因给黄某丁吸食,以此抵扣黄某丁为其搭建鸭棚的50元工钱。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向黄某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又向一名绰号叫“***”的男子以每小包30元价格购买了8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天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旧屋地”(地名)以5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收取朱某某50元现金。当天15时许,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路口抓获黄某乙,当场在其身上查获7小包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4克。2020年3月18日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乙身上查获的7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向黄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2020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贩卖1小包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某,卢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元毒资给卜某某。2020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卜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6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3.71克,2020年3月18日,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卜某某61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琼钦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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