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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幢**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附**号**幢**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雪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在重庆市江津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吸食。

2.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边将毒品交付给何某某。当日15时40分许,何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公司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9克)及其手机一部。

3.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柯雪峰在外面放置毒品。被告人柯雪峰将毒品放置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对面一个巷子里面的消防栓处,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电话告知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再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口头告知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乙通过微信告知任某某。任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对面一个巷子里面的消防栓处取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任某某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及其手机一部。

4.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公安机关知晓后,和黄某乙一起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欧某某家中躲藏,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拿出1包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黄某甲、黄某乙、欧某某三人吸食,欧某某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黄某甲。

2020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2020年5月12日19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2020年6月28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将被告人柯雪峰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任某某、欧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尿液检测、辨认、称量、检材提取、微信截图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柯雪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数量达0.7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达0.3克,被告人柯雪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数量达0.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柯雪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雪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柯雪峰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雪峰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查获的毒品现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手机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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