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8******,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村**组**号,住东兴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4******,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东兴市江平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东兴市江平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起合伙保货走私冻品生意,并约定各占一半股份。黄某甲负责到越南领货、收取资金等,黄某乙负责雇请大货车司机将走私入境的冻品拉运至广州交给货主,被告人黄某丙受黄某乙雇请到东兴市原十四队码头负责接运走私入境的冻品到黄某乙位于东兴市海鲜市场的档口。同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雇请司机黎照强(另案处理)驾驶桂N06355大货车到原东兴市海鲜市场附近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冻牛肉8.79吨。经检验检疫,该批冻牛肉属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于2020年3月2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牛肉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2014.12.7黎照强涉嫌走私冻品案行政案件材料”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4.涉案冻品检验检疫的函;
5.证人黎照强的证言;
6.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伟
检察官助理:沈相徽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27703****、1857702****、1867702****;
2.案卷卷宗叁册、光盘柒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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