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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3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64********,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5********,壮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住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叫来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已判刑)一起到天等县把荷乡把荷街伺机打人。当日10许,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把荷街篮球场旁边卖鸡摊的附近将向某某殴打致伤。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在自家中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天等县公安局把荷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黄某丁的家属与被害人向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家属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并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梁某某、谭某某、黄某戊、黎某某、黄某己、黄某庚、李某某、黄某辛、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实施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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