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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4人开设赌场,张某甲赌博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路,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区***路**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20日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告人黄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期**栋,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对面的**商店,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底起,被告人杨某甲在株洲市渌口区**镇街上设置了18台赌博机,并聘请了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为其管理赌博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从2020年6月底管理赌博机至2020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甲从2020年7月初管理赌博机至2020年9月7日被查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两人负责赌博机抄帐、上下分及与放置赌博机的店铺老板结算赌博机盈利等内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报酬为1800元的底薪加所有赌博机盈利的8%的提成。被告人杨某甲另外还聘请了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运输赌博机、处理纠纷等,双方协商以4000元的底薪加所有赌博机盈利8%的提成作为王某某的报酬。被告人王某某从2020年6月底开始运输赌博机至2020年8月13日。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还给予同意放置赌博机的店铺老板400元每台的月租金及赌博机盈利10%的提成。自2020年6月底至9月7日止,杨某甲等人所设置的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21831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在其经营的渌口区***对面的“**商店”内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杨某甲支付月租400元加赌博机盈利的10%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赌博机的管理,之后该台赌博机被砸坏,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砸坏的赌博机运回仓库,次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等人又送来一台新的赌博机。该店内的两台赌博机产生的违法所得共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000余元。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二、2020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五中附近的“***店”内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管理该台赌博机,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店运输过赌博机,该店内的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2485元。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三、2020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路的“**行”内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管理该台赌博机,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店运输过赌博机,该店内的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2220元。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四、2020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小区后门的“**超市”内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管理该台赌博机,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店运输过赌博机,该店内的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4440元。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五、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小区“**超市”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内有赌博机,该店内的赌博机未盈利。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六、2020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五中旁的“**商店”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内有赌博机,后该台赌博机被人砸坏,该台赌博机未盈利。

七、2020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路旁“**店”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店运输过赌博机,该店内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942元,一个月后该台赌博机被送走。

八、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市场内“**商店”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内有赌博机,该店赌博机未盈利。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九、2020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市场旁“**超市”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店运输过赌博机,该店内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4644元,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十、2020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酒店旁“**超市”设置赌博机两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店运输过赌博机,后该两台赌博机被砸坏,杨某甲等人又送去了两台新的赌博机。该店内的四台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1000余元,2020年9月7日,该店两台赌博机被查获。

十一、2020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小区旁“**商店”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有赌博机,该店内赌博机共产生违法所得100元,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十二、2020年7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市场内“**店”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有赌博机,该店内赌博机未盈利,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十三、2020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小区旁“**园”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有赌博机,该店内赌博机未盈利。

十四、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渌口区**小区旁“**部”设置赌博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均参与了该台赌博机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该店有赌博机,该店内赌博机未盈利,2020年9月7日,该店赌博机被查获。

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后又退赃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云

检察官助理:刘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7350****;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477053****;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1107****;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7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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