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66********,壮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74********,壮族,小学文化,广西**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货场的法定代表人,住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75********,壮族,小学文化,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百色市右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部分
2018年7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百色市百色城区经**至田阳洞靖公路右江区二级公路段当中3.3公里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在工地开挖土方的过程中,黄某某从挖掘机**梁某某获知工地名为 “钓鱼岛”的地方有煤层,便想偷挖煤矿销售获利。介于其曾因非法采矿罪被判过刑、且没有与国土部门联系的社会关系等因素,黄某某找来甘某某(在逃)、 郑某某 (在逃)商量合伙偷挖煤矿。经合谋,三人约定由黄某某负责联系挖掘机偷挖煤矿、放煤的场地及销售,由郑某某联系运输偷挖煤的车辆,同时郑某某、甘某某还负责煤矿运输的安全。并约定利涧分成为黄某某60%,甘某某、郑某某各占20%的股份。明确分工、利润分成之后。黄某某来到在百色市右江区**镇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煤场,与黄某甲商量将其在福禄大道工程施工发现的煤层挖采后运到**货场存放,按每吨5元支付场地费,并让黄某甲帮其销售煤,黄某甲表示同意。两人还协商,从福禄工地拉煤矿到**煤场的运费,先由**煤场按每吨20元支付给货车**,待煤矿销售后,再从煤款中扣除运费及场地费,剩余的煤款转账给黄某某。两人商量好后,黄某甲把商谈情况告诉与其合伙经营**煤场的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也表示同意。
2019年1月,黄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甘某某、郑某某于晚上组织人员和车辆在工地偷挖煤矿,并联系货车司机黄某某、成某某等人每天凌晨将偷挖出来的煤矿运送到**煤矿存放。之后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联系买家销售煤矿。按事先约定,收取煤款后被告人黄某乙从煤款中支付运费给司机,黄某甲扣除司机运费及每吨收取5元的场地费后,将煤款转账给黄某某。据统计,2019年1月期间,黄某某、甘某某、郑某某组织人员偷挖得来的好煤共计5000多吨、煤泥共计500多吨。
因黄某某认为和甘某某、郑某某合伙挖煤出煤量少,且甘某某、郑某某与国土等部门关系不够硬。2019年3月初,黄某某另外找到黄*(另案处理)与其合伙在工地偷挖煤矿。仍然由黄某某负责联系挖掘机偷挖煤矿、放煤的场地及销售,黄*负责将偷挖的煤矿顺利运输到**煤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销售及支付运费给**,按每吨5元收取场地费。扣除运费及场地费后黄某甲将煤款转账给黄某某。据统计,黄某某、黄*合伙期间,共偷挖得煤矿1500多吨、煤泥共600多吨左右。
据统计,从2018年11月2019年4月,黄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将煤款2,082,92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到煤款后与甘某某、郑某某、黄*按约定分成。黄某某称其个人共获利77万元,郑某某、甘某某各获利20万元,黄*获利17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通过帮助黄某某等人贩卖偷挖的煤矿及收取场地费,总共获利3万余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进行鉴定,百色市福禄大道征地红线范围鉴定区非法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33,4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甲发现黄某某从福禄大道盗采煤矿运到黄某甲、黄某乙的**煤场存放且煤矿质量不错。为抵扣之前黄某某欠其31900元的油费和场地费,韦某甲联系黄某某,让其拉运几车煤矿到其**货场抵债。黄某某同意,并称以每吨煤矿210元价格抵扣欠款。几天后,黄某某派**拉运六车煤共计200吨到那力货场。之后韦某甲联系买家煤矿卖掉,扣除黄某某欠其31900元后,让其妻子将1万余元现金拿给黄某某。其个人获利329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乙明知黄某某存放在黄某甲、黄某乙**煤场的煤矿系黄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一带工地盗采,为赚取差价,其与黄某甲、黄某乙商谈售煤价格并通过黄某某同意后,联系买家到**煤场购买黄某某盗采的煤矿两车约130多吨,韦某乙收得煤款26700元后,转账给黄某某26400元,其非法获利300元。
2019年9月3日,办案民警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家中依法将四人传唤到案。到案后,四个被告人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明细表单、相关劳务合书、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梁某某、黄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煤矿价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谋擅自开采煤矿,提供场所存放及销售,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2,151,6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非法采挖的煤矿而予以收购并转卖,被告人韦某乙明知是非法采挖的煤矿仍居间介绍买卖从中赚取差价,两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宁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乙羁押于隆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家中,联系电话1373767****。
3.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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