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12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甲、孙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至4月22日期间,电信网络诈骗上家利用QQ冒充杭州富阳开发区**有限公司老板、客户等身份,将该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某拉进QQ群,从而骗取朱某某信任,要求朱某某以退还保证金、支付预付款等方式将该公司186.7万元(人民币,下同)资金转账至指定银行账户上。
被告人黄某甲事先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黄某乙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上家,被告人谢某甲事先将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上家,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上家,并约定从中获取取款金额2%的好处费。2020年4月22日至4月23日间,上家经过多次转账将上述诈骗钱款转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账户。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多次帮助取款,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取款17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取款15万元;被告人谢某甲、孙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多次帮助取款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多次帮助取款12.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孙某某家人已帮助退赃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截图,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谢某乙、龚某某、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及同案犯谢某丙、林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光盘、取款视频,硬盘、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应当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账号给上家并帮助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甲、孙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冬凤
检察官助理:任尔腾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孙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58********、1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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