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西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0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再次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月8日深夜,因琐事纠纷,周某甲与周某乙(均已判刑)在电话里相约在霞寨镇霞中路两人的家门口斗殴, 周某甲以自行纠集或通过黄某丙、周某丙、黄某丁(均已判刑)纠集的方式,纠集包括被告人黄某甲在内的十余人, 均手持黄某丙准备的锄头柄、铁棍,与周某乙一方纠集的十余人发生对骂并互殴,致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受伤。
2.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在黄某丙(已判刑)、黄某丁的纠集下,伙同多人到周某甲(已判刑)在平和县霞寨镇彭林村万宝山的厂房施工处,在周某甲组织下,黄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戊、周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锄头柄殴打到现场阻止施工的村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也持锄头柄参与斗殴。斗殴造成村民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周某己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周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9)闽0628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周某己、卢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庚等15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同案人周某甲、黄某丙、周某戊、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黄某甲参与两次,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芬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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