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8日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5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乙外出进行网络诈骗活动,二人从广西宾阳县老家携带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宝、电话卡等物品乘坐动车来到富宁县境内,租住在富宁县**镇**村**线旁实施网络诈骗。二人利用“58同城”网查找招聘信息,后通过“天眼”和“企查查”软件查询招聘公司的法人等相关信息。后冒充该公司法人利用网上购买的QQ号与公司员工聊天,获取对方信任后,让被害人向某公司核实合同是否已审批,并提供该公司的电话(实际为自己持有的电话号码)给被害人,被害人拨打电话过来后,谎称合同已审批,并要求缴纳审批费用,后通过制作假的转账记录发送给被害人,以跨行转账24小时后才能到账为由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进行转账。转入洗钱人“捞顺发”(未到案)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后续洗钱操作,通过洗钱后资金到达黄某甲指定的赌博网站的账号上,黄某甲提现到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二人就到富宁县境内的ATM机上取钱。通过上述方式共诈骗成功四次,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9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查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财物,其中查某某被骗9000.14元、徐某某被骗1800元、李某某被骗9000.29元、韩某某被骗17600元,合计37401.43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查获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宝、电话卡、U盘等物品,通过电子证据勘验,发现存储有大量诈骗话术、制作PS假图的程序等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且发现从查获的OPPO R9手机、橙色诺基亚手机上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时间段与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联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秀秀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9张。
3.扣押的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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