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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黄某甲,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壮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镇**村**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3********壮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镇**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其妻子黄某乙,采用黄某甲负责文字聊天,黄某乙负责语音及视频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韦某某谈男女朋友,骗取被害人韦某某的信任后,多次虚构需要路费、亲戚受伤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韦开关合计人民币10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出具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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