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100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为广东省佛冈县,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号。2008年1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为广东省佛冈县,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购毒人员黄某丙(另案处理)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10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乘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地铁白云东平站F出口对出路边与黄某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黄某丙处查获白色粉末l小包(净重0.03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台和注射针筒1支,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其使用的OPPO牌手机1台和注射针筒1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彦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8册,光盘15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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