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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黄某乙称要向被告人黄某甲购买二十个“大麻”。被告人黄某甲同意交易后,当日18时许,双方在**商城见面,被告人黄某甲将一个包“大麻”交给被告人黄某乙。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朋友吴某的银行帐户将人民币20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为交易毒品的毒资)转账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5年1月22日12时许,毒品购买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乙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的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时间、地点。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按照约定至罗湖区**路**酒店对面与毒品购买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乙将一小包毒品交予毒品购买人,毒品购买人将人民币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黄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毒品购买人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9.99克,含四氢大麻酚成分),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乙的协助下,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在**路**号**出口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13克,含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大麻、毒资1000元;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资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收条、情况说明2份、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体检报告单、前科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碟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官国城

2015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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