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114号
被告单位广西**酒店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号**大厦。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联系方式1857895****。
被告单位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83****,单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号**大厦**层。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联系方式1857895****。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南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8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2月9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广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已死亡)与被告人黄某乙共同商定以**酒店客房使用权作为投资产品,给予投资者固定高额利息的方式进行出售,并由黄某乙联系广西南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由*甲公司代为推广销售。2015年10月2日,黄某乙代表*甲公司与**酒店签订了《跨世纪大酒店客房使用权销售代理合同书》。之后,被告人黄某丙、*乙公司**为推广**酒店客房、写字楼、酒店式连锁公寓使用权进行销售策划、拟订合同、制作宣传材料、发展分销公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发宣传单、组织客户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酒店与投资者签订《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承诺投资**酒店的客房、写字楼、酒店式连锁公寓使用权可给予投资人15%至36%不等的年利率收益,每月定期向投资者发放收益金,并由广西跨世纪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集团)提供担保。经鉴定,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酒店向732人销售了973套经营权房产,吸收资金115764000元人民币;其中,通过*甲公司销售869套,吸收资金105710000元人民币。经核实,**酒店不具备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业务活动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银监局复函、跨世纪大酒店客房使用权销售代理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西**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广西跨世纪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广西南宁**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宣传单、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韦某某、林某某、黄某戊、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陶某某、黄某己、伍某某、黄某庚等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酒店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宣传等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8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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