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了牟利,共同商量各自出资6000元购买工具在禁渔期期间去阳江市漠**河下游河段通过电击方式捕捞鱼。由黄某乙从淘宝网购买塑胶船只、电池、变压器等电鱼工具后,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2时许、6月16日凌晨2时许、6月17日凌晨1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电击的方式共捕捞鱼约25公斤。其中黄某甲、黄某乙将前两次捕捞的鱼在阳江市江城区**镇墟售卖,非法获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被抓经过。2、缴获的塑胶船只等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广耀
2020年9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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