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邑县人,大观县**公司职工,户籍地大邑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大观县**公司。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2********,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个体户,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多次向宜宾**烟花爆竹公司购买各类型烟花爆竹并转售给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黄某乙,共计销售60370元。被告人黄某乙将购买的烟花爆竹后储存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唐家苑组47仓库并通过其经营的花圈店零售。2019年1月7日,民警在该仓库及花圈店查获被告人黄某乙待销售的各种烟花爆竹242件零20盘。截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乙已销售烟花爆竹3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1月28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至3万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19年11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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