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8〕100号
被告人黄林波,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2010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3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坤,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2008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小山,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浠水县**镇**巷**号。2017年6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汪小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到本市海珠区**大街**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港币600元(折合人民币524.976元)、足金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18917.78元)、项链连吊坠1套(价值人民币890.5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38.52元)、戒指2枚。
2、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到本市海珠区**路**街**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港币3500元(折合人民币2990.4元)。
3、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到本市海珠区**街**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苹果IPAD 1台;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戴尔手提电脑1台。
4、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到本市海珠区**马路**号**栋**房,入户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50元;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5、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街**号**阁**房,入户企图盗窃,后因没有找到值钱财物而未得逞。
6、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到本市海珠区**路**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580.8元)。
7、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街**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现金人民币400元。
8、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大道**号**栋**门**房,入户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元、足金男装项链1条、足金女装项链2条、足金女装手链3条、足金戒指1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578.4元)、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89元)。
9、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街**号**房,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甲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手提电脑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391.11元)。
10、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路**号之**房,入户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2.4万元、加拿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5367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308.38元)、1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3.68元)、女装项链1条、戒指3只及银行存款1本。得手后,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将盗得的上述的加拿大元1000元、美元200元、100元港币及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900元、项链1条卖给被告人汪小山,被告人汪小山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汪小山先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小山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林波、黄坤、汪小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在第五宗犯罪,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林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林波、黄坤、禹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6册10卷。
3.扣押被告人黄坤万能钥匙2把、镜子1块、手电筒1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冻结余额人民币1268.42元);扣押被告人禹某某现金人民币925元;扣押被告人汪小山手表2块,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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