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路过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委会**停车场见到被害人黄某丁,因之前二人存在经济纠纷,黄某丙找黄某丁要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纠纷,现场被**村委会干部林某某等人劝解。黄某丁在龚某甲的劝说下往**村方向走去。与黄某丙同行的龚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哥哥),称黄某丙东和黄某丁打起来了,黄某乙与其朋友卢某某、胡某某从家中骑三轮摩托车赶至现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儿子)之后也跟随到场。黄某乙等人到达现场之后,与黄某丙等人往黄某丁走的方向追黄某丁。黄某丙等人在**村大榕树下追到黄某丁,将黄某丁推到在地上之后,黄某丙、黄某乙将黄某丁按在地上进行殴打,黄某甲也参与殴打黄某丁,致使黄某丁身体多处受伤。
2019年8月7日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甲对该鉴定文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的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0日15时许,黄某丙来龙归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10日20时许,龙归派出所民警将黄某乙、黄某甲行政传唤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下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徐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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