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T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护照号码c*******,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越南,住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T某甲分别于2016年4月、2018年4月,以相亲为目的帮黄某乙、黄某丙办理了旅游签证到越南薄寮省和平县永美乡,并通过云南的“黄牛”帮助越南籍女子Q某某、T某乙在没有办理有效证件的情况下非法进入我国境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等;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帮忙他人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偷越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刑,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黄某甲、T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
T某甲现在关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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