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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串通投标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漳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变更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亲戚、公司员工成立的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漳州某丙有限公司、福建某丁有限公司等三家业务相似公司,在漳州**队交通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以:“政府财审价低,原材料价格上涨40%左右,如果有去参加投标,就不要在报价上搞恶意竞争”的理由相互串通,采取统筹上述公司投标报价,进行串通投标,最终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漳州某丙有限公司、福建某丁有限公司都以接近财审最高控制价的报价,分别取得漳州台商投资区A、B、C、D、E、F、G共7个施工项目,中标项目金额合计人民币1491.650056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1月8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陈某甲、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徐某某、黄某丁、陈某乙、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招投标项目备案(存档)资料8份共20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投标过程中,对投标报价统筹,进行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单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衍松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黄某甲1390696****)。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79页,招投标项目备案(存档)资料8份共20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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