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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79********,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新城**B**。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违法经历:2011年3月25日因赌博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13日因赌博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4时4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RB****号小型轿车由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北往城南行驶至阳山大桥中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主动接受调查。黄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54000元及赔偿款人民币52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检验,黄某甲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在黄某乙的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经检验,肇事车辆粤RB****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及灯光信号装置未检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制动系、转向系及行驶系未检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

经检测,肇事车辆粤R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97km/h。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脏大血管破裂、心包积血导致心包填塞,造成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评估,粤RB****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价为人民币9534元。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黄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黄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治安监控视频、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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