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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花苑****室。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2月17日16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Y****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芳水路由南向北行至华芳桥南侧路段,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汪某某(女,殁年6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汪某某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及左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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