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8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C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乐清市驶往文成县方向。10时21分许,车辆超速(限速50km/h,实速53km/h-55km/h)行经322国道53km处即瑞安市高楼镇漈门溪大桥桥面地段,遇前方同向相隔多车的周某某驾驶的浙C7****号小型轿车停车下车,致使后方车辆及王某甲驾驶的浙C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被告人黄某甲在采取制动并左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身右侧刮碰浙C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由谌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超载(核载9750kg,实载11210kg)行驶的皖S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谌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S6****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王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谌某某、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过磅单、出库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甲、赵某甲、黄某乙、林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倪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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