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习水县**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1时,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陈某某、黄某乙从习水县城方向往习水县民化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希望大道新一中路段,越过道路中间黄线后驶入对向车道的中间车道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罗某甲驾驶的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孙某某、罗某乙,核载:900kg实载:3500kg)相碰撞,造成黄某甲、罗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罗某乙受伤,黄某乙受伤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乙系本次事故车辆碰撞过程中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4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何艳飞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7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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