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超速驾驶车牌号为黑B****9号自有**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33国道拜泉县**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7岁)相撞。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其兄长黄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9月9日20时许死亡。经鉴定,黑B****9号**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经鉴定,黑B****9号**牌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110.16km/h。经鉴定,李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死亡。经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局公开记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黄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书;
5.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斌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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