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4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0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市金洲镇颜塘村村道黄某乙家屋前地段由南往北行驶,遇秦某甲在道路上同向行走时将其碰撞。造成秦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与死者秦某甲女儿秦某乙(唯一继承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前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秦某乙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黄某甲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
(3)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手机号码1561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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