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鄂A*****(鄂A****挂)重型半挂列车自**大道**路**路口由南向西从**路往**大道左转弯时,遇行人黄某乙沿西东向行车道南侧边缘自东向西从**往**方向行走进入**路**路口,事故双方在西东向行车道遇路口交会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乙因车辆碾压头部及胸部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 证人聂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现场勘验笔录;5.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事故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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