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3时26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漳浦县绥安镇霞潭村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某公司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往四通文化村路口路段时,与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黄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婷婷
检察员:郑巧玲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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