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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3月7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粤UG7****轿车乘载黄某乙沿潮安区江东镇护堤路自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至潮安区江东镇江东大桥东侧路口处时,适遇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粤UAQ***小货车沿江东镇府前路自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至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致使粤UAQ***号小货车失控倒地并侧滑;小货车在侧滑的过程中,又碰撞到沿江东大桥自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林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被害人林某乙连人带车撞向路边的防护石篱,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在得知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某乙死亡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家属人民币21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鉴定:林某乙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无事故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9mg/100ml,林某甲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粤UG7***号小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89km/h,粤UAQ***号小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5km/h。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G7***轿车等物;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 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7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粤UG7***小客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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