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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8日、3月2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扣留的情况下,仍驾驶已报废的牌号为渝A0****的套牌出租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杨某甲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二路附近处出发,往空港新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玉路依山庭院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BP****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冉某甲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渝BR****的小型轿车、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牌号为渝AD****的普通大型客车相撞,致其、杨某甲受伤(注:头皮破裂、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脾破裂)、四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冉某甲、杨某乙、邹某某、黄某乙、易某某、周某某、冉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289****;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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