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74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1********,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8月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网络途径先后招募赵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将卖淫人员信息整理制作链接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方式招揽嫖客,并在告知嫖客卖淫地点后,通知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服务,从中收取介绍费。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从中获利18000余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二维码扫码支付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介绍赵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黄某甲手机二部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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