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开始,同案人黄某乙(已判决)在花都区赤坭镇下连珠村七队附近一鱼塘处一木棚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并雇佣同案人黄某丙、黄某丁(均已判决)、被告人黄某甲以及4名越南男子(均另案处理)负责生产。2018年7月10日,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线索联合派出所民警在花都区赤坭镇下连珠村七队附近一鱼塘处一木棚内查处该假冒商标的窝点,现场查获疑似假冒的“家楽”牌鸡汁及原材料、生产机器等一批,其中,疑似假冒的“家楽”牌成品313箱。
现查明,同案人黄某乙销售假冒“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840箱,价值55100元人民币;起获的假冒“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价值20345元人民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5445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到赤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起获的“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实物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7.扣押、辨认等笔录;8.手机通话记录、审讯视频等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洪亮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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