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同案人李某某(现在逃)承包加工假冒的“NIKE”“PUMA”二种品牌的运动裤,后转包给同案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加工。被告人黄某甲在同案人李某某处获取假冒“NIKE”“PUMA”运动裤的原材料及假冒商标后由邓某某运至位于潮南区雷岭镇**村自家楼房内进行贴标加工。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将己经加工好的90条假冒“NIKE”品牌运动裤(经估算,价值人民币26946元)运走,剩余假冒“PUMA”牌运动裤154条及假冒“NIKE”牌运动裤11条存放在邓某某家中。201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到场检查,现场查获假冒“PUMA”牌运动裤154条及假冒“NIKE”牌运动裤11条、“PUMA”标识268个、电裁缝机3台。
经物价部门鉴定,现场扣押涉案的“NIKE”牌11条运动裤合计人民币3293.40元;涉案的“PUMA”牌154条运动裤合计人民币33171.6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
2.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及照片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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