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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鄱阳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24分,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速公路**KM(**收费站)时,被在此执勤的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黄某甲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黄某乙、占某某的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行政处理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照片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友群

检察官助理:陈蕾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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