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46********,汉族,高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0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搭载黄某乙、黄某丙沿国道209线由三里镇往五里镇方向行驶,黄某丁驾驶桂R****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在对向行驶。当日06时45分许,双方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镇**路段(即国道209线3503km+200m)时,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越过道路中间线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右侧车身与黄某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丁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
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在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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