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平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1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行驶至江海区东海路蓬江桥南岗路段时,与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88.01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为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4494元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且获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类别检验报告、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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