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小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王路与纬八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200 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芳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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