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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8********,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住靖西市**乡**街**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广西靖西上高速公路行驶至云南省富宁县,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提取血液送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9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410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联系电话1527764****。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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