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叙州区人,驾驶员,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嫖娼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3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又于下午吃饭期间又饮酒。22时许,黄某甲与黄某乙在宜宾市翠屏区吃饭期间饮酒。后黄某甲驾驶川******小型客车搭载黄某乙等人往临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岷江北路三江厂红绿灯处时,与陈某某驾驶川******出租车及唐某某驾驶川******出租车相撞。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黄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5.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陈某某、唐某某各27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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