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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202011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J****号小型轿车,在固原市区沿规划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玩城门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提取被告人黄某甲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宝华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819543****;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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