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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镇**村**桥**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街**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粤Y****8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南宁市邕宁区蒲津银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经鉴定,黄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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