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7********,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巷**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FS****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沿崇左市江州区兰怀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兰怀山路锦绣东方小区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蒙某某驾驶的桂C1****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自行车倒地后与同向由黄某丙停放在路旁的桂FB****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电话通知,黄某甲回到事故现场投案。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栋**号房,联系电话:1887870****;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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